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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沈铁南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所有的冀B322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栗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37164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栗某某理赔款人民币37164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己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所有的冀B322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栗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37164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栗某某理赔款人民币37164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己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耀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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