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
黄某某
栗某某
栗军印
栗姗姗
原告栗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栗某某。
被告栗军印,1987年2月2日。
被告栗姗姗。
四被告代理人王胜刚,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与被告黄某某、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被告黄某某、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军印、栗姗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至3月24日期间,栗电秀借原告现金152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9份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栗电秀生前签字和捺印,对此被告应有举证责任,但未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不是栗电秀所签字和捺印,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栗电秀自1998年来一直经营预制板厂,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52000元,也并非不存在这种事实的可能。
原告与栗电秀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栗电秀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栗电秀去世后,被告黄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由其负责偿还,而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栗电秀遗产的继承权,且根据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栗电秀的遗产为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所继承,据此,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主张栗电秀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债务,对此被告黄某某负有举证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始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3月6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8日始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1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14日始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0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1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25日始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至3月24日期间,栗电秀借原告现金152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9份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栗电秀生前签字和捺印,对此被告应有举证责任,但未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不是栗电秀所签字和捺印,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栗电秀自1998年来一直经营预制板厂,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52000元,也并非不存在这种事实的可能。
原告与栗电秀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栗电秀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栗电秀去世后,被告黄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由其负责偿还,而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栗电秀遗产的继承权,且根据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栗电秀的遗产为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所继承,据此,被告栗某某、栗军印、栗姗姗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主张栗电秀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债务,对此被告黄某某负有举证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始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3月6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8日始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1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14日始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0日始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1日始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自2014年3月25日始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李海岭
审判员:吴文纲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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