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辛淑珍
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涛(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淑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营业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兰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辛淑珍诉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于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淑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辛淑珍诉称,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住宅项目,被告征收了旧房改建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区片按县规划规定改建,建成后,乙方按建筑面积置换给甲方,置换标准是:甲方(栗某某、辛淑珍)所有房屋及院落共合计二百八十二平方米,按1:1比例置换,乙方保证甲方有一个车库,一个地下室,乙方按照市场价格售给甲方,总价款乙方优惠甲方5,000元。
乙方保证甲方有一套好楼层,顶楼除外。
按建筑面积置换的住房,每户每套面积和上述标准的差距不能高于或低于10平米。
在10平方米差距内,每平方米按1,600元的标准互补,低于10平方米,低出部分按每平方米1,300元标准补偿,高于10平方米,高出部分按本楼盘的销售价格补齐”,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每套房屋办理一个房本。
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阳光丽景802室商品房一套,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阳光丽景403室商品房一套,于2013年12月18日交给原告阳光丽景503室商品房一套,直至现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阳光丽景小区内的12号车库。
被告交付原告上述房屋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更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交付阳光丽景小区内的12号车库。
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交给原告阳光丽景503室商品房一套”与事实不符,503室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冯玉青。
原告应享有的房屋应为403及802室,并不包含503室。
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5日将503室交付给了案外人冯玉青,用于冲抵被告欠冯玉青的工程款。
二、原告是办证的责任人,被告只有协助义务,被告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机关,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三、本案所涉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因原告等不断无故阻挠项目进度并多次上访,造成工程不断被政府叫停。
现仍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
四、原告至今尚未付清购车款,已构成违约,购车库款未向被告付清前,被告不应交付车库。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旧房改建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户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开发商即被告为原告每套房屋办理1个房本。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以阳光丽景小区内503室商品房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冯玉青且被告只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交付产权登记证书,明显违反与原告协议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开发的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住宅项目已经竣工,客观上具备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管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
此外,双方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购买阳光丽景小区12号车库的有关事项。
原被告应当按“证明”及原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本案涉及的12号车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为原告栗某某、辛淑珍位于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小区内的403室、503室、802室商品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栗某某、辛淑珍交付位于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小区内的12号车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旧房改建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户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开发商即被告为原告每套房屋办理1个房本。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以阳光丽景小区内503室商品房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冯玉青且被告只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交付产权登记证书,明显违反与原告协议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开发的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住宅项目已经竣工,客观上具备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管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
此外,双方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购买阳光丽景小区12号车库的有关事项。
原被告应当按“证明”及原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本案涉及的12号车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为原告栗某某、辛淑珍位于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小区内的403室、503室、802室商品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栗某某、辛淑珍交付位于阜平县阜平镇阳光丽景小区内的12号车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怡宏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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