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
原告王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2号。
被告刘清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峰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陶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二环南路18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崇山南路8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王某诉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清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二原告栗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清章、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王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9时40分,被告刘清章驾驶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D×××××(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300M处时,追尾遇前方交通堵塞等候通行由栗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汽车,导致该车前移撞击等候通行由张振军驾驶的所有人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A×××××大型普通客车和由刘重祥驾驶的所有人为郑州机械研究所豫A×××××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栗某某、乘坐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栗某某、王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栗某某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3900余元,原告王某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21300余元。原告王某的豫E×××××号小型汽车报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清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为湘D×××××(湘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冀A×××××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请七被告赔偿原告栗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及赔偿原告王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5000元。
被告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清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见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司机体检回执,本公司不赔;诉讼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应预留份额;无责车辆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赔付;车损评估过高;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赔付,商业三者险免赔20%,绝对免赔500元;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一般扣除20%。
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没有见到资格证、驾驶证;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与无责保险公司分摊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与无责保险公司分摊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9时40分,被告刘清章驾驶湘D×××××(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457KM+300M处时,追尾遇前方交通堵塞等候通行由原告栗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的豫E×××××小型汽车,导致该车前移撞击等候通行由张振军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和由刘重祥驾驶的豫A×××××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豫E×××××小型汽车驾驶员栗某某、乘车人王某受伤以及冀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向顺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清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确定被告刘清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某、张振军、刘重祥、王某、向顺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栗某某、王某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栗某某伤情为胸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栗某某于2011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03.92元;原告王某伤情为颅底骨折(中)、头皮撕脱伤、头皮挫裂伤、右耳廓多发挫裂伤、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并出具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医嘱。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936.47元。2012年4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王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王某的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某因就医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50元。原告王某所有的豫E×××××小型汽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3000元。
另查明,原告栗某某住院期间由蔡凯凯护理,原告栗某某及护理人蔡凯凯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王来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母亲张麦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岁,原告王某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为原告王某,次子王晓国,均已成年。原告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王裕厅,事故发生时16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王瑜,事故发生时6岁。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母亲张麦英、妻子郝爱霞护理。
又查明,湘D×××××(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在特种车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冀A×××××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豫A×××××轿车车主为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所投保险种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公估报告书均系鉴定评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人身或车辆损失的情况在合理鉴定评估下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客观结论,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人保河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三被告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栗某某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03.92元,对此原告栗某某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予以认可,原告栗某某住院期间由蔡凯凯护理,原告栗某某及护理人蔡凯凯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栗某某误工费为140.5元(12825元÷365天×4天),护理费为140.5元(12825元÷365天×4天),而在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栗某某损失为5384.92元。
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93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综合原告王某伤残情况、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4、误工费4708.4元(12825元÷365天×134天)。原告王某为农业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4月24日);5、护理费3619.1元(12825元÷365天×2人×13天+12825元÷365天×1人×77天)。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母亲张麦英、妻子郝爱霞护理,母亲张麦英、妻子郝爱霞均为农业户口,参照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按一人护理7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39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85元(4711元×17年×10%÷2+4711元×16年×10%÷2+4711元×2年×10%÷2+4711元×12年×10%÷2)。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父亲事故发生时63岁,母亲事故发生时64岁,原告王某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王某儿子王裕厅事故发生时16岁,女儿王瑜事故发生时6岁;10、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车辆损失2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9174.8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刘清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某、王某、张振军、刘重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湘D×××××(湘D×××××挂)重型半挂牵引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免赔率20%,绝对免赔500元)。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A×××××轿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00元。故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20: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各自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故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人保河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42000元(220000元+11000元+11000元)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元及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88.35元,即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255元(20/22×281元),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5262元(20/22×38788.35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及平安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13元(1/22×281元),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763元(1/22×38788.35元)。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人保河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22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92元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86.47元,即原告栗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可获赔3456元(5103.92元/32490.39元×22000元),原告王某共可获赔18544元(27386.47元/32490.39元×2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3142元(20/22×3456元),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858元(20/22×18544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及平安河南分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157元(1/22×3456元),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43元(1/22×18544元)。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人保河北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4200元(4000元+100元+1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车损23000元,即原告王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可获赔4200元。
综上,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3397元,赔偿原告王某56120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和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应赔偿原告栗某某损失170元、赔偿原告王某2706元。鉴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栗某某、王某全部损失,故原告栗某某剩余损失1647.92元(5103.92元-3456元)及原告王某剩余损失27642.47元(27386.47元-18544元+23000元-4200元)应由被告人保雁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比例承担,又因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原告栗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下可获赔818.34元(1647.92元×80%-500元),原告王某在商业三者险下可获赔21614元(27642.47元×80%-500元)。原告栗某某其余部分损失829.58元(1647.92元-818.34元)及原告王某其余部分损失6028.47元(27642.47元-21614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刘清章及车辆所有人被告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作为无责方车主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97元,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6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0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剩余损失818.34元,赔偿原告王某剩余损失21614元;
五、被告刘清章、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栗某某其余部分损失829.58元,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其余部分损失6028.47元;
六、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栗某某、王某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承担1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承担66元,被告刘清章、衡阳市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侯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