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代理人苗瑞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赵某丈夫。
原告栗某与被告臧某、赵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某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臧某诉讼代理人赵云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苗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臧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88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臧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街汉城华都门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的栗某和武文波,造成栗某、武文波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臧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某负全责有异议,请求法院按主次责任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同意依法赔偿。3、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70%;4、被告臧某在案发后向原告垫付21000元的医疗费。5、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在2014年已协议卖给臧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臧某,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栗某的诉讼代理人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臧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臧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臧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先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62天,支付医疗费共106781.85元的事实。被告臧某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对证据4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支出。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106781.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臧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臧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4、预交款单据三张,证明被告臧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另有一张4000元的单据原告方持有,被告臧某共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收到臧某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对被告臧某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只提供了17000元的证据,原告方认可收到1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臧某垫付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的代理人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臧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街汉城华都门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的栗某和武文波,造成栗某、武文波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不负责任。受伤后原告栗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6781.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67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共计109881.85元。因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881.8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在2004年协议卖给臧某,臧某系该车车主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时,赵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未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上述的合法经济损失,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赵某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881.85×20%=19976.37元;被告臧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905.48元,被告臧某之前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臧某应赔偿原告60905.48元。原告栗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05.48元。
二、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76.37元。
三、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桂芹
书记员: 刘圣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