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黑龙江省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远大写字楼17层1711室。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敬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在桦南县××北社区××楼××层,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001-683-000111)、二层,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001-683-000211)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父亲栗玉财与第三人金科公司签订桦南县秀北社区(隆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8个月回迁。回迁期满后,金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回迁义务,故原告和其父开始信访。在桦南县人民政府协调下,由政府借用金科公司抵债给案外人陶胜玉的本案案涉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原告进户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虽然安置房屋面积、位置不符,但法院查封的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为同一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商欠税等原因所致,不影响金科公司抵债给陶胜玉以及政府借用房屋回迁安置合同的效力。因被告与第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陶胜玉及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及回迁安置楼房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而且陶胜玉以房抵顶工程款和政府回迁安置均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依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桦南县秀北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被动迁人为栗玉财,不是栗某,与原告无关。且协议没有约定回迁的具体安置位置及面积,无法证实与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面积有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仍登记在金科公司名下,属于金科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归原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金科公司、张敬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本院(2018)黑08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机构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法人何俭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陶胜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一、栗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第三人金科公司与栗玉财、栗某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金科公司、张敬科与案外人陶胜玉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第三人与陶胜玉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桦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陶胜玉承包3号楼施工工程,以房抵顶工程款取得。桦南县人民政府购买后将该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拆迁人是栗玉财,合同标明安置东数第三门,但未标明是哪栋楼。案涉房屋是三号楼11门,与安置补偿协议不冲突。工程承包协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陶胜玉之间存在承建工程事宜,且未经过法院诉讼,无法确定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第三人与陶胜玉签订的,因拖欠工程款以房抵债,但未作不动产预告登记,且时间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以房抵债合同之后,不具有优先性。补充协议未标明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原告,无法证明与案涉房屋是同一标的。补充协议第四项标明户主为栗玉财和栗某,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诉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五、取暖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照片九张、电费票据十一张、水费票据一张、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雅阁装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实际入住并占有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入住房屋行为属于违法侵占,应予以倒出。票据均为2018年,在法院查封之后。原告没有提供入户证明,无法证明占有使用的具体时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举示证据一、本院(2016)黑08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黑080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8)黑08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金科公司向被告借款,业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该房产也是第三人金科公司以房抵偿被告借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栗玉财与栗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8日,第三人金科公司与栗玉财、栗某二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位置和面积。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金科公司、张敬科与案外人陶胜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科公司将黑龙江省桦南县秀北社区3—6号楼热网、外排水、化粪池、外挂大理石、内部电梯等项目发包给陶胜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以秀北小区6号楼住宅抵顶工程款。同日,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桦南县秀北社区金科新城3号楼11门一二层,建筑面积218.12平方米房屋,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出售给陶胜玉。金科公司开发的秀北社区楼盘建成后,未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动迁户栗某、栗玉财安置回迁房屋,在桦南县人民政府协调下,将已抵债给陶胜玉的房屋(案涉房屋)由政府借用,安置给原告栗某。原告进户后交纳了供热费、水电费、物业费,实际装修占有使用至今。因金科公司的原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马某某与金科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科公司、张敬科给付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黑0803执134号执行裁定,查封金科公司在桦南县××北社区××楼××层,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001-683-000111)、二层,建筑面积109.0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001-683-000211)。案外人栗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黑08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栗某的异议请求。栗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栗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张敬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科公司、张敬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约定的陶胜玉施工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在马某某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前,金科公司已将房屋抵债给陶胜玉,该抵债行为表明已支付房屋价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未经验收。陶胜玉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该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通过政府协调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承继取得陶胜玉的相关权利,其请求特别保护补偿安置房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栗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黑龙江省桦南县秀北社区3号楼11门一二层房屋归原告栗某所有;二、停止对黑龙江省桦南县秀北社区3号楼11门一二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黑0803执异3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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