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某,被告轩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SX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涞源县西关村蓬天阁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栗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栗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双方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处理意见:每周检查左足X光片,石膏固定2个月,药物治疗,有情况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轩某服务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着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可一并解决,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轩某服务部认为保险条款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对该条款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故对被告轩某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轩某服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
故原告栗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0元=3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营养费为15元×3天=45元。
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材料,但考虑到其接受外固定后对生活的影响,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3天=127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其在涞源县帅博矿产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接受石膏固定2个月影响其从事的修理、看护工作,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60)天=714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同时被告轩某服务部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000元。
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0895.7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XXS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8.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467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0895.7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栗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043.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栗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各负担5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轩某服务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着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可一并解决,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轩某服务部认为保险条款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对该条款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故对被告轩某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轩某服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
故原告栗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0元=3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营养费为15元×3天=45元。
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材料,但考虑到其接受外固定后对生活的影响,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3天=127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其在涞源县帅博矿产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接受石膏固定2个月影响其从事的修理、看护工作,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60)天=714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同时被告轩某服务部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000元。
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0895.7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XXS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8.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467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0895.7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栗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043.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栗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各负担51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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