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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与胡某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励锋,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与被告胡某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63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将原告承包的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冀A5336学教练车一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2017年3月1日被告以交通事故案由在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交通技工学校,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对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起诉,但没有解除对原告承包的冀A5336学教练车保全措施。2017年6月12日贵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解除保全。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应为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本案中,栗某不是诉前财产保全中的被申请人,亦不是被保全车辆的所有人,其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的租赁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外栗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栗某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退还原告栗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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