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和
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安新县,住安新县赵北口镇东街村大胡同76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1组192号。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和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预售登记在案外人李思颖名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原告诉称将自己购买所得的山水太阳城6号楼4单元402室卖于被告,后双方解除合同并诉求被告返还《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各一份,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
驳回原告栗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预售登记在案外人李思颖名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原告诉称将自己购买所得的山水太阳城6号楼4单元402室卖于被告,后双方解除合同并诉求被告返还《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河北省保定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各一份,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
驳回原告栗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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