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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现与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现
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春利
朱永亮

原告:栗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用户,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胜路东205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000090484。
法定代表人:孙文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栗某现与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栗某现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7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栗某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朱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97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靠挂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无缝管、槽钢、角钢、铁板等业务。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与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30日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锚杆、锚网片等货物总价值是321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与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此批货物的书面合同,合同编号为:OGY-CG99-2015-0017。
2015年2月8日、9日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钢板、无缝钢管、槽钢、角钢、工字钢等货物,价款为117879.3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书面合同,合同编号为:OGY-CG99-2015-0025、OGY-CG99-2015-0026、OGY-CG99-2015-0027货款总计为149979.3元。
2015年5月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已使用该发票抵扣税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2017年2月10日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所欠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债权。
该转让协议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收。
原告又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直接送到了被告单位收发室。
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送达给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栗某现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48770.4元。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北京渤海商贸合同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陈述的货款金额与我公司与北京渤海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金额不一致,欠款数额也不一致。
另外,原告的债权转让应通知我公司,但是原告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晓债权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栗某现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栗某现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栗某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8770.4元,原告栗某现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栗某现要求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货款148770.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其欠款数额有误,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栗某现支付货款1487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北京渤海新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栗某现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栗某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8770.4元,原告栗某现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栗某现要求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货款148770.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其欠款数额有误,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栗某现支付货款1487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唐某冀东古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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