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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董赫
董小俊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
霍世泽

原告(反诉被告)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镇将庄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南大街中东二巷4号。
被告(反诉原告)董小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南大街中东二巷4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廊坊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世泽,该公司职员。
原告栗某某被告董赫、董小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董小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董赫、董小俊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刘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霍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赫与原告栗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栗某某、被告董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REN72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栗某某、被告董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栗某某为非机车一方,本院酌定由被告董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小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628.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任丘市康达药店的药费135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该项花费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花费,且有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上共计30978.9元。原告在任丘市北关卫生所的治疗费260元和在任丘市康达药店购买钙尔奇的药费129元,未提供医嘱证明该两项花费为治疗伤情所必需,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9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33天,未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天数180-27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119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90-15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住院21天,护理人栗亚端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栗亚端的护理期间为21天,护理人王雅满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护理,王雅满的护理期间为171天。护理人栗亚端、王雅满日工资均为110元,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的标准,护理费按100.2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21天和171天,共计19251.84元。经鉴定原告栗某某右髋部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前臂之损伤属于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依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5%为21818.7元。因原告母亲郑大映由原告和栗宝林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2013年农民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元计算5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5%后除以2人为20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83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19251.84元、伤残赔偿金23830.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96680.94元。原告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28.9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保忠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028.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董赫赔偿60%计13217.3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董赫对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故被告董赫应赔偿原告7217.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64652.0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64652.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董小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74652.04元,被告董赫赔偿原告7217.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7465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赫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721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5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662元,由被告董赫负担21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董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赫与原告栗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栗某某、被告董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REN72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栗某某、被告董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栗某某为非机车一方,本院酌定由被告董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小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628.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任丘市康达药店的药费135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该项花费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花费,且有购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上共计30978.9元。原告在任丘市北关卫生所的治疗费260元和在任丘市康达药店购买钙尔奇的药费129元,未提供医嘱证明该两项花费为治疗伤情所必需,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9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33天,未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天数180-27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119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90-15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住院21天,护理人栗亚端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栗亚端的护理期间为21天,护理人王雅满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护理,王雅满的护理期间为171天。护理人栗亚端、王雅满日工资均为110元,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的标准,护理费按100.2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21天和171天,共计19251.84元。经鉴定原告栗某某右髋部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前臂之损伤属于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依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5%为21818.7元。因原告母亲郑大映由原告和栗宝林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2013年农民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元计算5年,再乘以残疾系数15%后除以2人为20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383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19251.84元、伤残赔偿金23830.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96680.94元。原告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28.9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保忠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028.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董赫赔偿60%计13217.3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董赫对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故被告董赫应赔偿原告7217.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64652.0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64652.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董小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74652.04元,被告董赫赔偿原告7217.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7465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赫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721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5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文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662元,由被告董赫负担21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董小俊负担。

审判长:周亚民
审判员:赵洁涛
审判员:叶兰锁

书记员:曹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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