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
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郝海军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尹延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志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某,系邯郸中天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海军。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延波,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郝海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延波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郝海军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告栗某某和被告郝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平XX和刘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分配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郝海军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栗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163340.86元外,还造成了郭XX死亡、刘XX和平XX受伤的事实,其中郭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20593.17元、平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8729.23元、刘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3747.6元,四人总损失为826410.86元,故四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该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原告栗某某的损失占四受害人总损失的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其122000元×20%=24400元。原告栗某某的其余损失:163340.86元-24400元=138940.86元由事故的责任人栗某某及被告郝海军按同等责任各承担69470.43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海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本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郝海军对原告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两项保险的合同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该公司不负此两项保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司机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100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约定了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等,故本次事故中应由栗某某个人承担的其自身的车损和人身损害的各类损失69470.43元,因未超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乘坐人员司机险两保险的150000元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4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470.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470.43元;
四、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82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栗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郝海军驾驶车辆上路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告栗某某和被告郝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平XX和刘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分配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郝海军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栗某某因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163340.86元外,还造成了郭XX死亡、刘XX和平XX受伤的事实,其中郭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20593.17元、平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8729.23元、刘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3747.6元,四人总损失为826410.86元,故四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该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原告栗某某的损失占四受害人总损失的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其122000元×20%=24400元。原告栗某某的其余损失:163340.86元-24400元=138940.86元由事故的责任人栗某某及被告郝海军按同等责任各承担69470.43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海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本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郝海军对原告栗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两项保险的合同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该公司不负此两项保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司机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100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约定了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等,故本次事故中应由栗某某个人承担的其自身的车损和人身损害的各类损失69470.43元,因未超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乘坐人员司机险两保险的150000元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4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470.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470.43元;
四、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82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慧敏
审判员:尹宏举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廉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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