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天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法定代理人: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垚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法定代理人:谷某,男,汉族,住阜平县,系被告父亲。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冯玉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黄骅市学院路北建设大街东47号路南金都郡府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董秉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栗天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0582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境内城南庄镇宝地沟村路段时与被告谷垚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栗天乐受伤,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姜某某负主要责任,谷垚雨负次要责任,栗天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被告车辆分别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谷垚雨未答辩。姜某某未答辩。冯玉廷未答辩。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赔偿明细,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应当计算在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内,而不应重复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4.交通费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部分应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按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平安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60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110元×120天=132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伤残赔偿金12881元×10%×20年=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租车费6700元。鉴定费2860.8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97849.16元。
原告栗天乐与被告谷垚雨、姜某某、冯玉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天乐法定代理人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栗天乐、被告谷垚雨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被告姜某某、冯玉廷、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波、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秉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谷垚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姜某某负主要责任,谷垚雨负次要责任,栗天乐无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辽A×××××号、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栗天乐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并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了司法意见书,数额确定,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不违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为伤者谷垚雨保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1522.8元,合计60522.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7326.3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326.36元×70%×200/205=93783.85元、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326.36元×70%×5/205=2344.60元。被告谷垚雨应赔偿原告41197.9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栗天乐各项损失60522.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栗天乐各项损失93783.8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栗天乐各项损失2344.6元。四、被告谷垚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天乐各项损失41197.91元。五、驳回原告栗天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谷垚雨负担411元,由被告姜某某、冯玉廷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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