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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王某刚
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被告王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经营冷冻虾水产生意,2016年4月24日、28日、29日原告向被告预定四货柜冷冻虾,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4,105,416元。
被告向原告已交付三柜货物,但2016年4月28日原告预定的帆船牌冷冻虾一货柜,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付该柜货物和返还原告给付的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帆船牌冷冻虾一货柜(1,200件)或如数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全部货款1,095,664元及至起诉之日止逾期违约利息损失24,485元,共计1,120,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找被告代理冷冻虾进口事宜,410万元货款并非是冷冻虾的全部款项,未交付的冷冻虾被告支付了货款84.1万元,前三柜的货款被告已经交付,因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对原告进口货物及汇兑风险、出口厂家信誉承担责任。
原告栗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业务往来手机微信照片一组:
1、被告给原告手机微信发来的订货详单手机照片一份,证实原告自被告处订购的货物数量、品牌、价格及定金给付的备注事实;
2、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的微信照片一份,证实订购货物价目表是由被告发送至原告的事实;
3、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的微信照片一份,证实(1)、原告于5月27日对被告5月26日订货单价目表予以承诺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汇款开户行名称、卡号和户名为王某刚的事实;(3)、被告按汇率计算出要原告给付第一货柜桑塔牌货款人民币745,645元的事实;
4、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微信照片一份,证实被告按汇率计算出要原告给付桑塔牌第二货柜货款人民币751,310元的事实;
5、2016年6月8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微信照片一份,证实被告按汇率计算出要原告给付太平洋牌货款人民币786,233元的事实;
6、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微信照片一份,证实:(1)、被告按汇率计算出要原告给付帆船牌货款人民币830,998元的事实(原告实付831,000元);(2)、被告向原告发来桑塔牌第一货柜到货通知和货运车牌照号、联系电话、货物件数、到达地点北京的事实;
7、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张三的歌”向原告手机发来微信照片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来桑塔牌第二货柜到货通知、太平洋牌货柜到货通知和货运车牌照号、联系电话、货物件数、到达地点北京的事实;
原告向被告具体付款事实证据一组:
(证据目录8)2016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
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由女儿栗云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桑塔牌两货柜定金528,264元的事实;
(证据目录9)2016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
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由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太平洋牌和帆船牌两货柜定金462,964元的事实;
(证据目录10)2016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
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由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桑塔牌第一货柜款735,645元(下欠10,000元)的事实;
4、(证据目录11)2016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由女儿栗云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桑塔牌第二货柜款751,310元的事实;
5、(证据目录12)2016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由女儿栗云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太平洋牌货款786,233元的事实;
6、(证据目录13)2016年6月13日及2016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1)2016年6月13日原告由女儿栗云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帆船牌货款681,000元(下欠150,000元)的事实;(2)2016年6月15日原告由女儿栗云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给付购货尾款160,000元(桑塔牌第一货柜尾款10,000元、帆船牌货尾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实原告购买的四货柜货物的款全部给付到被告名
下,被告至今给付了三柜货。
均显示是汇款到被告银行账号里,被告代理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是不成立的。
三、原、被告录音证据一组:1、(证据目录14)原、被告2016年6月26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帆船牌货柜事实及货柜价款数额的事实;2、(证据目录1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手机微信往来及通话录音的手机号码135××××0766机主为被告王某刚;3、(证据目录16)通讯记录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关货物情况的通话时间;张三的歌是王某刚的微信名字,证据一、2和证据三、2、3项能显示被告的手机号码。
四、身份关系证明一组:(证据目录17)原告栗某某及其女儿栗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与栗云系父女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综合质证,对原告所订购的货柜数量、货物品牌、价格及汇款的情况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证据一、1显示四货柜的货物原告已经收到了三货柜,第四货柜没有收到,但是显示的金额是美元这个情况对,但是仅仅是货款。
原告通过自己和他人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减去前三货柜美元价款换成人民币再减去四柜货的清关费、代理费,每货柜5万元,剩余的钱才是第四货柜原告已经向被告付的货款。
我们报价是美元,符合进出口过程中以美元报价的方式,与原告所述在水产品市场进行买卖的方式不符。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具体数额需要计算一下。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认可,是和王某刚的微信通话,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买卖关系,是进出口代理。
双方对第四货柜的金额有出入,出入金额是四货柜的清关费、代理费,一共是20万元,也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1,095,664元减去20万元。
对证据四认可,即打款金额认可。
被告王某刚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6年7月10日中午12时原被告之间微信记录,时长26秒,被告王某刚微信名字孤狼,手机号为132××××4898,和原告本人的微信通话,载明“你反正对吧,我这钱,我这一整柜钱给你了,你没给我货,你要给我货,对吧,我前边该怎么怎么着,我能,我清关费我不给你行吗,代理费、好处费我不给你行吗,对不对呀。
你现在对吧,你这柜货对吧,你不给我,你光说扣我这,还一个劲的扣我的钱,一点损失也不给我照顾,你这是解决问题吗”。
证实原、被告之间是进口代理关系,并非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冻虾;原告请求被告照顾原告的损失。
二、9月19日视听资料一份,2016年9月19日下午16时,在北京朝阳区的一个饭店,是被告自己所录,被告约原告就此问题进行商议的过程所录制的,是被告单方所录,在场的只有原被告二人,用录像机录的(当庭播放),证实原告明知道通过非正常途径进货,是代理关系,并非向被告买货,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知道有风险,但自己不愿完全承担风险,被告作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下对风险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对账单一份,共11页,与原告打款是一致的,总数额也对,证实我们实际收到的第四货柜的货款84.1万元,是否有出入需要详细计算再确定,确定后提交法庭;我们已经把这些款转走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微信通话录音、图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2016年7月10日录制的,是基于双方发生纠纷以后进行的调解性的沟通,并不能否定以前买货的关系及事实,单凭微信音频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二9月19日被告用摄像机提供的录像存在以下问题:1.私自摄录他人特定场合的言行未经原告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2.没有提供原始录像的载体设备,且该影像资料不具有连贯性,对真实性不认可。
3.该画面中只显示原告影像,未显示被告的影像,不能证明其声音、画面合法,及证明目的不存在合法性。
两份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被告举证的事实,主张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三对对方承认我们所打的款的数额我们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他说把款打走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订购进口冷冻虾,被告供给原告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四货柜货款共计4,105,416元,被告按约定只供给了原告前三货柜货物;第四货柜货物一直未供给原告,且亦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表示已不能实现交付货物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约定,供给原告的每货柜货物,原告给付被告清关等费用5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三货柜货物的义务,故原告亦应履行给付被告每货柜50,000元的费用的义务,三货柜共计150,000元;对被告主张货款总额1,095,664元包括前三货柜的其它费用15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总额为945,664元。
因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给付占有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之日至同年7月25日止的利息4,653元(945,664元×4.35%÷365×41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栗某某货款人民币945,664元及利息4,653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1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人民币2,256元,被告王某刚负担人民币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订购进口冷冻虾,被告供给原告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四货柜货款共计4,105,416元,被告按约定只供给了原告前三货柜货物;第四货柜货物一直未供给原告,且亦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表示已不能实现交付货物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约定,供给原告的每货柜货物,原告给付被告清关等费用5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三货柜货物的义务,故原告亦应履行给付被告每货柜50,000元的费用的义务,三货柜共计150,000元;对被告主张货款总额1,095,664元包括前三货柜的其它费用15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总额为945,664元。
因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给付占有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之日至同年7月25日止的利息4,653元(945,664元×4.35%÷365×41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栗某某货款人民币945,664元及利息4,653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1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人民币2,256元,被告王某刚负担人民币12,625元。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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