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栗某某与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原曲某某供电公司)、曲某某广播电视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
刘建新(曲某某光明法律服务所)
曲某某广播电视台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康街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原曲某某供电公司)。
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负责人:吕建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某某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某广播电视台(原曲某某广播电视局)。
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南开街。
负责人:赵志民,系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曲周公司)、曲某某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曲周电视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被告国网曲周公司及曲周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韩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共计2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栗景志自家门口有被告曲某某供电公司的输电线杆,该线杆有被告曲某某广播电视局的电视信号线,该线有连地地线,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父亲栗景志在该连接地线上触电身亡,给原告和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痛苦,二被告对该处的设备拥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保证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曲周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供电公司主体不对,造成本次事故的钢架线的产权不属于本公司所有,应该有产权人进行赔偿,同时供电公司与广电局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写明发生事故应由广电局承担责任。
被告曲周电视台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触电的设备权属不是广播电视台所有,广播电视台对该设备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
2、即使原告所述其父亲触电的设备是电视信号设备,那么电视信号线路设备本身不带电,不通电,其设备的正常运行不需要电源的支持,因此本纠纷应当首先查明电力的来源,并查明触电的设备是电力设备还是电视信号设备。
从而确定该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义务人、使用人。
3、即使触电设备是电视信号设备,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也是由河北日报报业集团和河北龙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河北博文传播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即该公司应对其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因其设备造成的事故责任。
为此,广播电视台于庭前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河北博文传播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日报报业集团和河北龙泰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969.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曲周公司系事故电力线路产权所有人,负有对该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和监管的职责,其对被告曲某某电视台架设的有线电视线路同杆架设在电力线路上,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电视台对其架在被告低压线路上的光缆线路未尽到检查及排除隐患,致使有线电视线路地线带电,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对其主张追加被告,因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行使追偿权。
受害人栗景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疏于防范,导致自身受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原被告庭前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赔付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万元。
二、被告曲某某广播电视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赔付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万元。
三、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下余损失31969.5元,由其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969.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国网曲周公司系事故电力线路产权所有人,负有对该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和监管的职责,其对被告曲某某电视台架设的有线电视线路同杆架设在电力线路上,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曲某某电视台对其架在被告低压线路上的光缆线路未尽到检查及排除隐患,致使有线电视线路地线带电,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对其主张追加被告,因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行使追偿权。
受害人栗景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疏忽大意,疏于防范,导致自身受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原被告庭前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赔付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万元。
二、被告曲某某广播电视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赔付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万元。
三、原告栗某某因该事故下余损失31969.5元,由其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电力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刘晨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