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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众、董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众,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幼君,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富(董福雨),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涞源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众因与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幼君、被上诉人董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劳务费(包括部分材料费)990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盖的楼房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开始是想建三层楼房,没有再往上建三层,是因政府部门不让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施工盖的楼房,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楼房建设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且没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开始是想建三层楼房,没有再往上建三层,是因政府部门不让盖,才不盖的。根本不是因质量问题才不盖到三层的。上诉人盖到一层时,城建局就来人让停工,不让盖了。停工半个多月,后来被上诉人找人,改成建二层,上诉人接着盖到二层楼封顶,垒了女儿墙,做了楼顶面抹灰,楼房主体全部完工。施工时,被上诉人在现场监工,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施工,每层结束都是被上诉人验收同意后,才进行下一项施工。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建的二层楼房,质量合格。上诉人建的二层楼主体完工后,因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结算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给,并还让上诉人继续装修,说装修后一起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同意,不再继续垫资给其装修才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建的二层楼房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二被上诉人为了赖账,不予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找的借口,对二被上诉人的失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予给付,二被上诉人盖楼房时找到上诉人让找人给其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大清包,按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图纸施工,如包括装修为每平方米500元,不包括装修每平方米280元。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往后推辞,迟迟没有签订。上诉人施工基础深2.4米,地上两层,共施工面积为575.05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61014元,但被上诉人仅给付62000元,下欠99014元未给。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建设楼房事实存在,上诉人带领30多名民工干了几个月还垫资购买了施工材料,二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栗众主张为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盖楼房时曾口头约定大清包按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出具的图纸施工,如包括装修为每平方米500元,不包括装修每平方米280元,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的要求施工,每层结束都是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验收同意后,才进行下一项施工。其给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建的二层楼房质量合格,但其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栗众一、二审中未提交其具有建筑涉案楼房的相关资质,也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应付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估,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董海生、董富下欠其工程款99014元,明显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栗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栗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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