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北环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刘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栗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6时30分许,在201省道88公里522.4米处,刘某某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护理等鉴定,2017年6月21日灵寿县人民作出(2017)冀0126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报告、MRI影像报告、灵寿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以及被保险人均为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该公司为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元某信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因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以及刘某某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法院应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无被告垫付的部分,对于垫付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大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栗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大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栗某某受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该事故给原告栗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829.71元;2、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77天×100元/天=7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8329.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大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栗某某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栗某某27529.71元。原告栗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待鉴定后、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9.71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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