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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青山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青山
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青山。
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青山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青山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证据四、五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修理费发票中有二张为购买轮胎发票,共计金额为1250元,但无数量和单价,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修理费发票为1000元,且修理费发票与停车费发票为同一单位所制作,即车辆修理单位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收取停车费,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停车费发票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施救费2700元,系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出据的网络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柴正青的证明,证明其支付货物转运费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转运货物支付了转运费,应当持有发票或者转运人出据的收据,原告以肇事司机出据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支付的货物转运费,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证据中原告提供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和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均为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与其主张的损失和上述证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较大的差距,依公平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定损单作为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曾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151+350m处,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车辆头部与前方由柴正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的财产损失。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开支拖车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对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定损为2130元(含残值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830元。
同时查明,曾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16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某某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830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法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8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其车辆停运可能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为4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4200元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于其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青山损失4830元。
二、驳回原告柴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某某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830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法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8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其车辆停运可能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为4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4200元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于其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青山损失4830元。
二、驳回原告柴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望胜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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