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涿州市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二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林店区奥莱新城3号楼1单元1003室以71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隐瞒事实,未向原告告知此房为小产权房,采取欺诈手段诱骗原告签订了根本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买卖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柴某某购买李某某位于松林店区奥莱新城3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7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柴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由李某某出具收据。2017年9月5日,涿州市住建局综合审批科出具说明一份,“截止目前,位于涿州市的奥莱新城项目,未到我窗口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经涿州市住建局综合审批科说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李某某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基于该无效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由此取得的购房定金计5万元应返还给本案原告,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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