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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等与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
原告柴义峰。
原告朱跃俊。
原告朱跃静。
法定代理人朱定坤。
原告吴雪丽。
法定代理人柴小霞。
原告柴小霞。
原告吴有德。
原告李海会。
原告吴培森。
法定代理人柴玉霞。
原告柴玉霞。
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西伟(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锋(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柴义峰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及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西伟、孙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342054.21元。柴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9346.76元;柴义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592.04元;朱跃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14.19元;朱跃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55.65元;吴雪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12.62元;柴小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721.17元;吴有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34.12元;李海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35.21元;吴培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4103.79元;柴玉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38.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鄂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家庭所有,于2011年10月改变其用途,专用于从事殡葬运输服务。2016年2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聘请罗某某驾驶该车为原告提供殡葬运输途中,行至钟祥市九里乡肖店村六组路段时,与王清刚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柴某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等人先后被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柴某、吴培森伤情较重,朱跃俊等人住院治疗好转后,陆续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某等人无责任。原告柴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32000元,护理期为123天,营养期60日;原告吴培森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贾某某使用报废车辆经营殡葬运输业务,且聘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罗某某实际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众多人员受伤,严重违反安全运输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迄今,被告贾某某支付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等十人在乘坐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中受到伤害,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柴某等十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有权进行选择,原告柴某等十人选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某等十人上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贾某某聘请的司机罗某某允许原告柴某等十人上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双方已事实上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鄂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报废,贾某某、王某某作为车主继续进行殡葬运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贾某某、王某某明知鄂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而继续进行殡葬运营,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运营过程中给原告柴某等十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柴某等十人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1、柴某:(1)医疗费:2074.01元;(2)误工费:77.55元/天×150天(定残前一天)=11632.5元;(3)护理费:85.3元/天×123天(住院天数)=10491.9元,原告要求赔偿9671.9,其余视为放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3天=246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后期治疗费:3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44/年×20年×10%=23688元;(8)鉴定费用:2280元+90元=2370元;合计:85096.41元。
2、柴义峰:(1)误工费:77.55元/天×19天=1473.45元;(2)护理费:85.3元/天×19天(住院天数)=16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合计:3474.15元。
3、朱跃俊(1)护理费:85.3元/天×9天(住院天数)=767.7元,原告要求赔偿767元,其余视为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合计:947元。
4、朱跃静:(1)护理费:85.3元/天×9天(住院天数)=767.7元,原告要求赔偿767元,其余视为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合计:947元。
5、吴雪丽:(1)护理费:85.3元/天×9天(住院天数)=767.7元,原告要求赔偿767元,其余视为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合计:947元。
6、柴小霞:(1)误工费:77.55元/天×11天=853.05元,原告要求赔偿853元,其余视为放弃;(2)护理费:85.3元/天×11天(住院天数)=938.3元,原告要求赔偿938,其余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合计:2011元。
7、吴有德:(1)误工费:77.55元/天×11天=853.05元,原告要求赔偿853元,其余视为放弃;(2)护理费:85.3元/天×11天(住院天数)=938.3元,原告要求赔偿938元,其余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合计:2011元。
8、李海会:(1)误工费:77.55元/天×11天=853.05元,原告要求赔偿853元,其余视为放弃;(2)护理费:85.3元/天×11天(住院天数)=938.3元,原告要求赔偿938,其余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合计:2011元。
9、吴培森:(1)医疗费:383.5元;(2)护理费:85.3元/天×70天(住院天数)=59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后期治疗费:2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844/年×20年×10%=23688元;(7)鉴定费:2280元;合计:55762.5元。
10、柴玉霞:(1)误工费:77.55元/天×18天=1395.9元;(2)护理费:85.3元/天×18天(住院天数)=1535.4元,原告要求赔偿1535元,其余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合计:3290.9元。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赔付已经1万元,原告柴某等十人每人已获得1千元赔偿,计算赔偿金额时每人扣减1千元。原告柴某等十人的住院费,因为没有实际支付,没有实际产生损失,本案不予支持,如以后实际支付,可另案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运营H38762号中型普通客车形成的共同债务应该共同负担;被告罗某某和原告柴某等十人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柴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074.01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9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用2370元,扣减1000元,合计:84096.41元。赔偿原告柴义峰经济损失误工费1473.45元、护理费1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扣减1000元,合计:2474.15元。赔偿原告柴小霞经济损失误工费853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扣减1000元,合计:1011元。赔偿原告吴有德经济损失误工费853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扣减1000元,合计:1011元。赔偿原告李海会经济损失误工费853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扣减1000元,合计:1011元。赔偿原告吴培森经济损失医疗费383.5元、护理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2280元,扣减1000元,合计:54762.5元。赔偿原告柴玉霞经济损失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扣减1000元,合计:2290.9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柴义峰、朱跃俊、朱跃静、吴雪丽、柴小霞、吴有德、李海会、吴培森、柴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合计8661元,由原告柴某负担2657元、柴义峰负担256元、朱跃俊负担124元、朱跃静负担123元、吴雪丽负担124元、柴小霞负担68元、吴有德负担74元、李海会负担66元、吴培森负担1249元、柴玉霞负担196元,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负担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锐

书记员:罗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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