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霸州市。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卓、孟玲玲,被告王某代表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5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1月31日归还,到期不归还的,每日按1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署了借条一份,并且约定,被告逾期不还的,以其实际所属的房产1434.52平米及土地抵偿借款。
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属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向支付10万违约金。
被告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辩称:我方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没有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让他打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妻子辛会英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打款,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据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二被告应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负担8000元,原告柴某某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妻子辛会英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打款,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据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二被告应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霸州市德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负担8000元,原告柴某某420元。
审判长:张炳烨
书记员:许海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