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
高某某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罗旋
刘波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
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案款等。
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案款等。
被告高某某。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提出来管辖权异议;2、代为参加诉讼;3、代为答辩、辩论和质证;4、代为申请回避;5、代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6、代为申请执行;7、代为进行和解、调解;8、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诉讼代表人彭松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波。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涢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寇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与
原告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5日,被告开元公司以刘波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柴某某以肇事司机系白涢公司雇请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认为有理,本院依法追加刘波、白涢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海国、人民陪审员郑凯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高某某、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白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受被告白涢公司管理、支配并发放工资,被告白涢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构成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高某某在为白涢公司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白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3000元每月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以居民服务业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到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8896.5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50);4、误工费10154元(28729÷365×129)5、××赔偿金308164.8元(24852×20×62%);6、交通费12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10、辅助器具费558266元(假肢装配费39800×7+假肢维修费39800×10%×7+硅胶衬套费12000×20+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28729÷365×30+28729÷365×20×6),上述十项共计1242305.8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622305.8元由被告白涢公司承担,扣减被告白涢公司垫付的31万元,被告白涢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柴某某312305.8元。原告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波垫付的3万元应予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312305.8元;
三、原告柴某某返还被告刘波垫付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3675元,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受被告白涢公司管理、支配并发放工资,被告白涢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构成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高某某在为白涢公司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白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3000元每月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以居民服务业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到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8896.5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50);4、误工费10154元(28729÷365×129)5、××赔偿金308164.8元(24852×20×62%);6、交通费12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10、辅助器具费558266元(假肢装配费39800×7+假肢维修费39800×10%×7+硅胶衬套费12000×20+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28729÷365×30+28729÷365×20×6),上述十项共计1242305.8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622305.8元由被告白涢公司承担,扣减被告白涢公司垫付的31万元,被告白涢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柴某某312305.8元。原告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波垫付的3万元应予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312305.8元;
三、原告柴某某返还被告刘波垫付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3675元,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陈海国
审判员:郑凯瑞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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