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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XXX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9699614R,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港务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柴某某承包被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七台河市棚改项目如意家园居住区D区工程十八标段中的94号、101号两栋楼及29号楼车库等工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方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条款没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上诉人柴某某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庭审中各方对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9号车库实际施工面积为343.37平方米,94号、101号两栋楼实际施工面积为7288.92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承包造价均认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可以认定。一审以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组织各方对账后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如实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
另,被上诉人XXX对上诉人柴某某提供的900,000.00元施工管理费收据提出异议,不认可收到该款项,对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对收据进行鉴定,二审要求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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