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美某
李素新
毕某某
刘某龙
原告:柴美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新,福元运通员工。
被告:毕某某。
被告:刘某龙。
原告柴美某与被告毕某某、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美某委托代理人李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刘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刘某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有被告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柴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元。
二、被告刘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毕某某、刘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刘某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有被告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柴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元。
二、被告刘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毕某某、刘某龙负担。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岳军勇
审判员:申海洋
书记员:刘文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