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女。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滨海大道与大通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膝关节损伤。2014年5月22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柴某某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Ia值为4%。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1873.2元(24天×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78.0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4%),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公估费100元,合计184670.94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柴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柴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柴某某的伤情及伤残鉴定费,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及公估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票据证实。
5、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78.0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8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评残鉴定费800元及车辆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悬挂出租车号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拒赔理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柴某某垫付款,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970元(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74700.94元(医疗费254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7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70元+公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1970元),合计1966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赔偿款原告柴某某应得189670.94元,被告杨某某应得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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