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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某某信用社、杨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某
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某某信用社
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某某信用社,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杨杨。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龙农信社)、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云柱及被上诉人负责人杨杨、委托代理人杨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及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张某某、柴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注明借款金额及贷款利率等内容,上诉人柴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杨某的借款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柴某某上诉主张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不知情缺乏理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上诉人柴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免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柴某某主张杨某偿还被上诉人3284元应属本金,予以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某、张某某及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张某某、柴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注明借款金额及贷款利率等内容,上诉人柴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杨某的借款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柴某某上诉主张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不知情缺乏理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上诉人青龙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上诉人柴某某主张担保责任免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柴某某主张杨某偿还被上诉人3284元应属本金,予以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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