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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十六组138号

身份证号
码:xxxx。
原告柴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的二层彩钢瓦屋顶进行拆除。
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屋顶作业时,被电击致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事发至今,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20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2014年4月19日,其让原告去磁县三环路租赁的房屋搭建彩钢瓦顶,4月21日,磁县供电公司以所建彩钢瓦顶在高压线下属于违章建筑为由,书
面通知停建。
其接到通知后,其让原告将新建的彩钢瓦顶拆除,并告知原告在高压线下工作危险,拆除时将方钢截断后,让方钢自行掉落。
可是原告并未按其所说的方法拆除彩钢瓦,而是将方钢整根拆除,致使方钢碰到高压线被电伤。
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所致,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事发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25000多元医疗费和6000多元的交通费、伙食费,磁县电力公司也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不能再要求其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6068.73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77天,为11706.73元(24141元÷365天×177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6天,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381.03元(24141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080元;鉴定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为48282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儿子柴皓予的的生活费,根据其出生于2013年9月6日,为14583.6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802.09元。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802.09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30%即33540.63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数额的70%即78261.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468.73元,被告赵某某还应再支付原告52792.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2792.73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柴某负担17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6068.73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77天,为11706.73元(24141元÷365天×177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6天,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2381.03元(24141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080元;鉴定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为48282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儿子柴皓予的的生活费,根据其出生于2013年9月6日,为14583.6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802.09元。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802.09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30%即33540.63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数额的70%即78261.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468.73元,被告赵某某还应再支付原告52792.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2792.73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柴某负担17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索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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