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492.74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78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0.53元,合计110164.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48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00元;误工费变更为9754.03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其他的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78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0.53元不变,合计赔偿数额变更为117426.31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南北邻居。2016年2月15日下午,两家人因泼水问题发生口角,后来被告顺势捡起地上的木棍、砖头夯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严重,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骨关节置换术。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给正常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就原告损失问题,经新庄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两家均系南北邻居,应当互谅协商,和睦相处。因相邻搭棚及泼水外流之事发生争吵致相互投掷危险物,原、被告在行为上均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通过原告的陈述,吵骂过程中,原告将其左脚踩在自家北院瓦墙半截突起处,右脚踩在瓦墙顶部,作为70多岁高龄的老人,将自身处于从墙上可能摔落的危险之中,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通过迁西县公安局的侦查,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系被告投掷木棍、砖头的行为直接所致,但相互投掷危险物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摔落致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结合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比例。
综上所述,酌定被告田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4594.5元(81981.7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7594.5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成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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