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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史某某等与黑龙江省红某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某农场
张国宝
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史某某
史德昌
史桂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景贤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06365282-2。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柴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史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史德昌,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史桂华,教师。
上述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史某某、史德昌、史桂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建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红某农场不服,向建三江农垦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1)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2015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1)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红某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宝、燕俊杰,被上诉人史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明的问题2有异议,但因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均是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复印件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且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此复印件为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证据4,因红某农场土地管理科1999年7月23日给史继国下发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土地的坐标位置和土地面积,此通知书足以说明史继国在通知书下发日已开发土地2133.6亩,现红某农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己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本次再审确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史继国与红某农场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继国诉请主张是五荒开发合同的效力及213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涉及1190亩土地,虽然史继国将1190亩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但史继国作为五荒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2133.6亩土地开发者,其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史继国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继国和红某农场双方在五荒开发合同中对1190亩土地及合同第11条约定的荒地地点位置已作约定,且红某农场土地管理科1999年7月23日给史继国下发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土地的坐标位置和土地面积,并且按此通知书载明的土地坐标位置和面积标准通知史继国应交纳的土地管理费、土地勘测费等金额,由此可见在史继国与红某农场双方履行五荒开发合同过程中1190亩土地和2133.6亩荒地的位置是明确清晰的,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现上诉人称土地和荒地的位置不明确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种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而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史继国与其协商同意无条件返还超出合同面积土地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按照合法有效的五荒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判项第二条系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便于执行的细化,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称原审、再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明的问题2有异议,但因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均是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复印件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且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此复印件为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证据4,因红某农场土地管理科1999年7月23日给史继国下发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土地的坐标位置和土地面积,此通知书足以说明史继国在通知书下发日已开发土地2133.6亩,现红某农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己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本次再审确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史继国与红某农场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继国诉请主张是五荒开发合同的效力及213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涉及1190亩土地,虽然史继国将1190亩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但史继国作为五荒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2133.6亩土地开发者,其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史继国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继国和红某农场双方在五荒开发合同中对1190亩土地及合同第11条约定的荒地地点位置已作约定,且红某农场土地管理科1999年7月23日给史继国下发的通知书中明确了土地的坐标位置和土地面积,并且按此通知书载明的土地坐标位置和面积标准通知史继国应交纳的土地管理费、土地勘测费等金额,由此可见在史继国与红某农场双方履行五荒开发合同过程中1190亩土地和2133.6亩荒地的位置是明确清晰的,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现上诉人称土地和荒地的位置不明确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种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而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史继国与其协商同意无条件返还超出合同面积土地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按照合法有效的五荒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判项第二条系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便于执行的细化,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称原审、再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负担。

审判长:王奎
审判员:刘红丽
审判员:刘占泉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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