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2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柴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种植修复费用43670.78元,首先由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余另案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15时30分,在302省道南皮县南皮镇西王庄村路口处,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出机动车道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崔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按事故责任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在302省道南皮县南皮镇西王庄村路口处,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出机动车道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80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花去医疗费2520.78元。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3月26日出具沧渤【2018】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45日、护理期限7-15日;原告需观察外伤牙牙髓活动情况,如有不适应行根管治疗,如无法保留需拔除行种植牙修复,费用需2万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妻李玉真,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出具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7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的车损为29263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000元。冀J×××××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崔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另提交了南皮县东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及其妻子李玉真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明,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20.78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4500+4650+4800)元÷90天×90天=1395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15天=1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牙种植修复费用20000元;另要求被告中联财险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中40元救护车票应属于交通费;营养期限请求45天过高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期和护理期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期限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证明上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超出纳税标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主张的所在单位工资表上只有4名员工,不符合正常逻辑,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据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请法庭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且原告去医院检查使用了救护车,鉴于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支付其他交通费;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应行根管治疗,如无法保留才需要种植牙修复2万元,其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不具有诉权,依据鉴定结论附件一,该车主为李玉真。崔某某还认为,原告首先应当证实其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社会保险是否投保是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在的劳动合同均可伪造;牙齿种植费必须在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公司法规定只要超过两个人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的单位人员组成并不违法;误工费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每天的工资达到140元;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李玉真是原告之妻,所以也主张了该损失。
原告柴福星与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中联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救护车费系医院接送患者并当场实施救治的费用,应当列为医疗费,被告方关于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值壮年,按日常生活经验会外出打工挣钱,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在城镇,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亦应当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妻子,其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车损,依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轻保险人诉累。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75日,护理期11日,营养期38日,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其出院、进行鉴定、评估以及处理本案事故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受伤牙齿是否需要拔除行种植牙修复尚不能确定,其在本案要求被告方赔偿此项费用理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获保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20.78元,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以上合计3660.78元,应当由中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0983元/年÷365天/年×75天=10475.96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年×11天=1078.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3054.41元,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沧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所驾车辆的损失29263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31263元,亦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8715.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原告负担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刘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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