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珊。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公司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文。
原告柴珊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新A***H8号小客车,行驶至七道湾北路佳美达房产路段时将原告碰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用5249.91元,后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888.67元,其中被告丁某某垫付11000元,原告柴珊自行支付3888.67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574.5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2.密切观察,防止并发症。休假壹月,陪护壹月。……。”原告出院后,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30日、7月9日出具三份病假条,病假条载明的原告休假的时间共计6周,其中6月30日、7月9日病假条休假时间重复共计6天。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珊交通事故致右侧胸部损伤,第3、5、6、7、8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一处;左膝关节损伤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对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肋骨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015年6月3日,云南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滇池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红星晶品小区6幢1102室居民柴珊()于2014年1月份至今跟女儿柴玉萍(为)居住,红星晶品小区系福海街道办事处滇池路社区居委会辖区小区。”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统一结算发票、出院证、病假条、收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柴珊碰撞致伤,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珊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及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4463.1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91天,重复的6天予以扣除,实际休息时间应为85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670.1元(54407元÷365天×85天=12670.1元)。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一个月,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71.8元(54407元÷365天×30天=4471.8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19天×25元/天=475元)。云南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滇池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处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该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46428元)。诉讼费、送达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侵权人被告丁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珊医疗费4463.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珊误工费1267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珊陪护费4471.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珊残疾赔偿金46428元;
六、驳回原告柴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83465元,确认给付标的68508.07元,占诉讼标的的82.08%。案件受理费1886.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3.3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82.08%即774.28元,原告柴珊负担17.92%即169.04元;余款943.3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柴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柴珊的款项共计68508.07元,被告丁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柴珊的款项共计814.2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柴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书记员:王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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