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星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科长,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与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大庆星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应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但被告大庆星客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未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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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冯石亮
书记员:李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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