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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奎县。
法定代理人:柴某(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532A,经营场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职员,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营地址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柴某、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明某某给付医疗费67168.31元,衣物、手机、眼镜等随身物品财产损失3078元,生活辅助工具750元,护理费3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上学住宿费11688元,交通费3085元;2、被告人寿财险和被告平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被告人寿财险给付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4、后原告又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09784元,护理费18216元,营养费7000元,再行医疗费58000元,康复费9000元,医疗费4978.30元,鉴定费331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2时10分许,明某某驾驶自家黑A×××××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望奎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将路南向路北行走的行人柴某某撞飞,造成柴某某右大腿骨折、左腿骨裂、左眼下眼眶多发性骨折,伤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治疗费用及相关花费均由伤者自行支付。在该起事故中,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某具有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被告明某某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明某某交通肇事除了造成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打击,柴某某才17周岁,他伤残情况直接影响将来的生活和就业,这次伤害带来的影响也是难以估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3093.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明某某所驾黑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提交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我们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明某某所驾黑A×××××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我们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明某某辩称,因为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黑龙XX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泰店出具的腿部固定支架400元的收据,虽无医嘱及正式发票,但原告在受伤当天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转运过程中受伤腿部需要固定,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为合理支出,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本院的外科楼病人服务中心奥天奇物业出具的五张轮椅租赁收据金额共计9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在住院期间必然需到相关科室进行检查,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为合理支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本院的齐齐哈尔市悦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张发票金额为11520元,结合原告提交本院的齐齐哈尔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看,因原告腿部受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在学校住宿确有诸多不便,原告上述发生的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对以上证据本院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望奎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已在该校毕业,该证据与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本院2017年7月30日送原告去哈看病收据2张,金额共计1200元;柴某、柴进哈尔滨至望奎客运机打发票2张,金额100元;2017年8月14日、9月13日(2张)、8月31日(2张)公路通行费票据五张,金额为229元;2018年5月2日车辆加油发票,金额为80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告的必须支出,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本院的美辰大药房信誉卡一张,金额为2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且原告已租赁轮椅,原告未就其必须购买轮椅的合理性做出说明,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本院的2017年8月31日建华区学府宾馆名称为马青云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68元,发票名称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8月31日至12月6日的住宿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的原告购买眼镜金额为852.43元的发票一张,原告未就其购买眼镜与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性且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本院的黑龙XX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康泰店出具的金额为1495.50元发票一张,因无相关医嘱,故对其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相关的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事项中已明确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3、营养期,4、再行医疗费,5、康复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4日做出了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个护理,3、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4、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康复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原告左眼还需进行手术治疗,需鉴定再行医药费,经原告与鉴定机构沟通,本院同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更改了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改后的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个护理,3、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4、取右下肢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左眼眶下壁多发骨折,眼球内陷,再行医疗费叁万元至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康复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被告对于原告的鉴定书及项目更改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过高,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另外评估费3至5万元应该以3万元计算,不应按5万元计算。虽被告方对鉴定书中原告左眼眶下壁多发骨折,眼球内陷,再行医疗费叁万元至伍万元有异议,认为伍万元再行医疗费过高,主张应按叁万元计算,因异议在鉴定书鉴定费用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明某某驾驶明辉所有的黑A×××××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望奎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将路南向路北行走的原告柴某某撞飞,造成柴某某右大腿骨折、左腿骨裂、左眼下眼眶多发性骨折,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0739.13元。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九级伤残,2、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个护理,3、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4、取右下肢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左眼眶下壁多发骨折,眼球内陷,再行医疗费叁万元至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康复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起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明某某具有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被告明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及父母户籍均在望奎县灯塔乡宽三村,但原告父亲柴某在2011年3月购买了望奎县利水家园综合楼2号楼6单元6层1号,且自2014年就一直在此居住。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541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辅助工具问题:医疗辅助工具490元(腿部固定支架400元、轮椅租赁费用90元),虽三被告以无医嘱、无正式票据为抗辩理由,但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原告在受伤当天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转运过程中受伤腿部需要固定,在住院期间必然需到相关科室进行检查,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宿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齐齐哈尔市悦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张发票金额为11520元,结合原告提交本院的齐齐哈尔大学机电工程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看,因原告腿部受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在学校住宿确有诸多不便,原告上述发生的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问题:虽三被告以护理时间过长为抗辩理由,且对原告的该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天+20天×151.80元/天=21252元。四、再行医疗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取右下肢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左眼眶下壁多发骨折,眼球内陷,再行医疗费叁万元至伍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按照《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批南》(SFZJD0103008—2015)6.3b眼眶严重者行整形手术,原告需进行整形手术,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取右下肢固定物约需8000元、眼眶整形再行医疗费30000元至50000元,原告请求再行医疗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诉请人寿财险给付精神损害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鉴定意见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年仅18岁,尚在校就读且事故造成了其颜面部及腿部受伤,特别是眼眶下陷,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必然产生深远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明某某与受害人柴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明某某驾驶的黑A×××××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5783.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739.13元、医疗门诊费5040.18元、医疗门诊挂号费4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5783.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2、医疗辅助工具490元(腿部固定支架400元、轮椅租赁费用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3、交通费用1558元(去哈尔滨就医租车费用1200元、出院车辆加油200元、公路收费57元、出租车费1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5、住宿费115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109784元(27446元×20年×20%)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670元,余款481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7、护理费21252元(120天+20天×151.80元/天)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9、康复费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再行医疗费5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173387.31元;
三、被告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划至开户行: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柴某,帐号:62×××92。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885元、原告柴某某负担440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舟祥

书记员: 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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