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柴运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未出庭)。
原告:王凤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金润达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4MA192KG04K。
经营者:金玉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0663871827N。
负责人:郭春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市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包秀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青冈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IB8UE03X。
负责人:赵东山,职务经理。
被告:杨发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柴某、柴某、柴运泽、王凤清诉被告庞某某、被告大庆支公司、租赁部、中远市政、市政青冈分公司、杨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柴某、被告庞某某、被告大庆支公司、被告租赁部、被告中远市政、被告杨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柴运泽、王凤清、被告市政青冈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6600元,丧葬费56067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5元,尸体美容缝合费3800元,运尸费1500元;二、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其余四被告赔偿;三、保全费137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赵某乘坐柴某驾驶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柴某、赵某当场死亡。原告柴某、柴某为柴某与赵某的女儿,原告柴运泽为柴某与赵某的儿子,原告王凤清为赵某母亲。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在被告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远市政、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系雇主、被告租赁部系车辆所有人,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庞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美容缝合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每人30000元。
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租赁部辩称,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于2018年8月21日卖给了被告庞某某,其不是车辆所有人。
中远市政辩称,交通事故按责任赔偿,我单位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一方责任主体,所以,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远青冈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参与人及责任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法人与杨发全是租赁关系与庞某某之间不发生关系并要求追加杨发全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柴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柴某、柴某为柴某与赵某的女儿,原告柴运泽为柴某与赵某的儿子,原告王凤清为赵某母亲。2018年9月22日,赵某乘坐柴某驾驶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自有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柴某、赵某当场死亡。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因不文明驾驶、严重超载等原因,负次要责任,柴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运营权利的机动车、驾驶时未戴安全头盔、超车时未打转向灯等原因负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系被告中远市政的分公司。被告杨发全代表庞某某等人与中远青冈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山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赵东山)根据业务需要向乙方(杨发全)租赁混泥土搅拌车4台,车号分别为黑E×××××号、黑E×××××号、黑E×××××号、黑E×××××号,将甲方搅拌站的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范围为青冈县境内。租赁时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项目完工;二、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台车每月23000元,甲方供应燃油,其他由乙方自理;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甲方负责安排运送的施工场地和用量计划,协调运输道路情况,乙方必须服从管理和安排;2、甲方提供驾驶员的食宿;3、乙方保证车辆良好,能够满足运输的作业要求;4、因交肇事故、违反交通法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为上述车辆交纳了超载罚款及协调处理了司机驾驶被扣分的事情。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第一次将四辆车所挣的钱款40000元打到被告庞某某的银行卡内,宠中宝按每人10000元进行了分配。后期四辆车所挣的钱款中远青冈分公司打到杨发全的银行卡内,由杨发全对此款按四人均分。
另查明,柴某与赵某为农村居民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二人的死亡赔偿金:506600元;丧葬费:56067元;精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13155元;柴运泽的交通费620元,合计为:676442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述一致。
原告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证实柴某与赵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方认为责任认定错误,庞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户口本、芦河镇保家村的证明,证实原告王凤清有四名子女,系保家村农民。五被告对原告方出示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租赁部当庭出示了买卖车协议,证实2018年6月20日其将黑E×××××号华健牌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卖给被告庞某某。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庞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证实庞某某与赵东山是租赁关系。因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作为定安依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第一次将四辆车的费用40000元打到被告庞某某的银行卡内。此证据与杨发全、杨某、李某的证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发全向法庭出示了“微信截屏图片”,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为上述车辆交纳了超载罚款。此证据与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发全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他们与杨发全都是为赵东山运输混凝土,不是杨发全雇的他们。此活是赵东山通过朋友与杨某联系的,杨某又找的其他三个人。因签合同当天只有杨发全是车主,去的其他人都是司机,就由杨发全代表四人签了“租赁合同”。车辆罚款由中远青冈分公司给交的,2000元打到杨某的微信。车挣的钱第一次由庞某某发给他们的,第二次由杨发全发给他们的。此证言经当庭质证,与被告庞某某、杨发全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远青冈分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原告方请求赔偿尸体美容缝合费3800元、运尸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因此三项费用系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因未超出丧葬费56067元的赔偿限额,其请求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误工费7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保全费系原告方为实现执行目的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方赔偿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中远市政在此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庞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违法事实为:“庞某某不文明驾驶和严重超载”。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中第二条及第三条可知,车辆装载混凝土的数量由中远青冈分公司决定,车辆超载系中远青冈分公司的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的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租赁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肇事车辆已由租赁部卖给庞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故庞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租赁部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联。五、被告杨发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远青冈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杨发全与其肇事车辆存在雇佣关系,杨发全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六、此起事故中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死亡赔偿金先行赔偿四原告11万元,其余未获赔偿的损失566442元,按百分之六十比例由柴某自行承担339865元,余额226577元由庞某某与中远市政各赔偿113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就死亡赔偿金给付原告柴某、柴某、柴运泽、王凤清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柴某、柴运泽、王凤清人民币113288元。
三、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柴某、柴运泽、王凤清人民币113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四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1068.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5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 杨金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