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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3079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时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79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但承诺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谭某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柴某某)借款;第一条(借款币种和金额及借款利率)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2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5%;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2.1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九条(其他约定)10.4……,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同日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谭某某转款300000元,同日谭某某向柴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柴某某的现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5分”。但谭某某逾期未还本息,又借了7900元,2014年8月20日,谭某某向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柴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小写307900元”。同日谭某某又向柴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期至2015年1月30日还清本金307900元。但至今分文未偿。
同时查明,原告柴某某为本案诉讼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柴某某支付律所代理费20000元,并已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300000元)、收条、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借条(307900元)、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和发票(代理费)、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柴某某依约借给谭某某300000元,但谭某某逾期未清偿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关于谭某某2014年8月20日向柴瀚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制定以下还款计划,而非写明2013年12月11日借款30万元,因此无法判断此前的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7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其主张的30万元利息起算点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即柴某某有权对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主张利息,而非2013年12月12日起;对于利率标准,原告自行调整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乙方(谭某某)负担,因柴某某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谭某某应向柴某某支付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3079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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