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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治国与河北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9-D1号。
法定代表人: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柴治国与被告河北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9月13日、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的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单位的收据,该收据上显示收款时间、金额、年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欠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实属不妥,所以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治国欠款7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北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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