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马某
杨朝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朝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总经理。
地址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某、被告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被告马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3455元,评估费2340元,合计35795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5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财产损失3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被告马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3455元,评估费2340元,合计35795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5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财产损失3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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