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公路管理退休职工,住友谊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友谊镇宏达轴承大全业主,住友谊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物质科退休职工,住友谊县。
原告柴永华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8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本息24800.00元(利息为一年利息4800.00元)借据一张。之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柴永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为原告柴永华出具了借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柴永华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除借款本金外,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4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清偿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扣除4800.00元利息后扣除本金,故截至2018年4月3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48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应自2018年4月4日起以本金198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柴永华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永华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800.0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柴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共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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