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贾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427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6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柴某某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8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427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6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柴某某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87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