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阳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江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涛,该局新市区派出所民警。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于2018年3月4日对原告柴某某作出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8〕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柴某某为了达到送自己回家的目的,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声称自己是上访人员,要求把自己送往久敬庄,扰乱了云岗派出所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从北京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事后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送达回执;11、柴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2、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3、郭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4、柴某某户籍证明;15、柴某某社会调查;16、接警证明;17、柴某某微信截图;18、前科证明:峰公临水训字(2010)01号训诫书,峰公(临)决字[2010]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峰公(临)决字[2010]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峰公(新)决字[2010]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4232号训诫书,(2012)冀邯劳审字第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4]第04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7]第03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当时在北京云岗派出所没有违法行为,否则云岗派出所会处罚原告的,无需被告作出处理,故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4日作出的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8〕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8〕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是不合法的。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柴某某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无事生非,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能够证明柴某某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有:柴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王某、郭某的笔录材料、接访人员出具的接访证明、柴某某手机微信截图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二)本案管辖正确。原告的居住地为峰峰临水镇东纸坊村临149号,其进京上访反映的问题发生在峰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违法嫌疑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程序合法正当性原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柴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困难找警察,原告有困难找警察没有错,另外原告说自己是上访户,但是上访不违法,另外原告上访没有对社会造成影响。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行为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影响,原告在北京很多年,但是每到开会的时候被告就找原告,就往回接原告,强行往回带原告,原告承认原告有过激行为,原告不愿意去上访,但是原告上访是有原因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如果给原告解决了问题原告就不上访了,原告当时晚上7、8点钟的时候去云岗派出所,是因为晚上孩子自己在家,想让他们把原告送回家,派出所问原告是做什么工作的,原告就说自己是上访的,你们想把我送到久敬庄吗,当时就是一句玩笑话,然后云岗派出所通知了原告所在的街道办,然后街道办和公安局就把原告带回峰峰了,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8,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制作和取得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并已经执行完毕,但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处罚是非法的、错误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柴某某为了达到送自己回家的目的,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声称自己是上访人员,要求把自己送往久敬庄,扰乱了云岗派出所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分局经受案、审批、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办案程序后,于2018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柴某某自2010年5月至今多次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告诫、行政警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刑事拘留。
原告柴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某,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峰峰,在其被接回峰峰的情况下,显然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柴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8年3月4日作出的峰矿公(新)行罚决字〔2018〕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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