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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1与柴某2、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在北京租房居住,无固定住址。系柴某某、杜某某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二中学教师,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柴某某、杜某某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柴某某、杜某某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1与被告柴某2、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被告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与杜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柴某2、次女柴某1、三女柴某3。柴某某夫妇名下登记的房产有两处,分别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2单元××号和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号。
2007年4月13日,柴某某和杜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公证处,就上述两套房产分别立下遗嘱。柴志兴所立遗嘱内容为:“我与杜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柴某2、次女柴某1、三女儿柴某3。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2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xxx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和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现为防止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该份额的一半由配偶杜某某继承;剩余份额中对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由长女柴某2个人继承,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2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589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由三女儿柴某3个人继承。二、如果我后于配偶杜某某去世,针对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和继承配偶杜某某的份额,做如下处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由长女柴某2个人继承,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589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由三女儿柴某3个人继承。三、该遗嘱由我个人保管。”杜某某所立遗嘱内容为:“我与柴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柴某2、次女柴某1、三女儿柴某3。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589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和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七号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现为防止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该份额的一半由配偶柴某某继承;剩余份额中对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七号楼(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由长女柴某2个人继承,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xxx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由三女儿柴某3个人继承。二、如果我后于配偶柴某某去世,针对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和继承配偶柴某某的份额,做如下处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七号楼(房屋所有权证邯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1.51平方米)由长女柴某2个人继承,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2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10xxx号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由三女儿柴某3个人继承。三、该遗嘱由我个人保管。”
柴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去世,杜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后长女柴某2与三女柴某1持遗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继承上述房屋,后原告要求确认柴某某与杜某某夫妇所立公证遗嘱内容无效,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柴某某与杜某某夫妇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5年2月20日去世。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登记在柴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柴某某与杜某某夫妇在复兴公证处所立遗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该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复兴区建设大街76号5号楼1××号,根据柴某某原所在单位文件冀冶建(89)公司第11号文件及冀冶建行字【1994】第5号文件的规定,该房产并非单纯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原告份额。另原告称与其父母共同在建设大街开门诊,当时两被告均已成家另过,本案诉争的另一套房产位于复兴区岭南路38号金丰小区是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经营门诊的收入所购买,应有原告三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柴某某名下,该两套房产应为柴某某、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妇所立遗嘱并没有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结合庭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李树强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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