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晓彬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刘晓彬身份证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同居者为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刘晓会,双方同居生活后生子柴某乙。被告刘晓彬与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不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对原告柴某某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刘晓彬身份证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同居者为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刘晓会,双方同居生活后生子柴某乙。被告刘晓彬与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不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对原告柴某某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田红志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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