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柴某,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霸州市。
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迎新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刘金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因起诉时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柴某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走的时候拿走了20000元,有债务50000元,原告均予否认,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
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套被褥、爱玛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因起诉时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柴某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走的时候拿走了20000元,有债务50000元,原告均予否认,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
015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套被褥、爱玛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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