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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河、程晶进、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柴某与王展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柴某已经向王展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王展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王展已死亡,作为王展的妻子,被告李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王展留有遗产,被告王某作为王展的法定继承人有继承王展遗产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王展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王某应当在继承王展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30000元和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利息46000元,共计本息20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2月26日王展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王展偿还20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960000元(3000000元×0.02×16个月),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为120000元(1000000元×0.02×6个月),利息共计1080000元,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后就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030000元由王展向原告柴某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60000元(1000000元×0.02×3个月),现原告主张利息46000元。综上,原告主张本息共计20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王展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出借人柴某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76000元,本息共计2076000元。
二、被告王某在继承王展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8元,减半收取后为11704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常红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时间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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