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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奎。被告:宜昌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红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瑞唐公司、中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91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国华人寿荆门电话营销中心工程2号、3号楼工程发包中路公司,中路公司将2号楼的木工转包瑞唐公司,瑞唐公司又将木工转包刘某某、周某某合伙承包。该二人雇请柴某某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2月2日,柴某某在该工地地下室拆现浇模板时,不慎摔伤,刘某某、周某某、瑞唐公司、中路公司依法应对柴某某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瑞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瑞唐公司,赔偿责任应由瑞唐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具有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柴某某相关经济损失(一)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柴某某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中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柴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柴某某提交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其伤情及住院天数40天,误工费应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10月7日)。中路公司对住院天数40天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休养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应为16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柴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受伤,住院4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择期取内固定,可以证实柴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柴某某伤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31089元(47121元/年÷365天×2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柴某某的护理费包括护工费用720元和亲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293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中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柴某某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20张合计金额200元,证实其因就医、鉴定、复查而支出交通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交通费有效发票金额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柴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柴某某主张该项费用为4000元,本院内予以确认。二、柴某某是否受刘某某、周某某雇请提供劳务。柴某某提交了证人赖爱平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其在工地受伤,工地木工是刘某某承包,工地直接负责人是周某某,其受刘某某、周某某雇请从事木工。从赖爱平当庭证言来看,柴某某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但证言证实工地上是周姓的人管理工人,发给工资,但不知具体姓名,也不清楚工地上是否有刘某某其人,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刘某某、周某某雇请柴某某提供劳务。三、涉案工程2号楼劳务是否系中路公司分包瑞唐公司。中路公司提交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瑞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瑞唐公司,柴某某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中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瑞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四、瑞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地劳务转包刘某某、周某某。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瑞唐公司将涉案工地劳务转包刘某某、周某某。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宜昌中路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瑞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瑞唐公司,瑞唐公司作为建筑劳务施工企业,理应具有相应劳务资质。本案无证据表明瑞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时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中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瑞唐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实柴某某属刘某某、周某某雇请及瑞唐公司将涉案工地劳务转包刘某某、周某某,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柴某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工地的劳务又是瑞唐公司从中路公司分包而来,瑞唐公司依照规定不得将劳务再行分包。同时证人证言证实工地上周姓的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也负责质量管理,可以推断周姓的人为瑞唐公司的管理人员,瑞唐公司与柴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应对其雇员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该周姓的人不属于瑞唐公司的管理人员,则瑞唐公司与该周姓的人存在劳务转包关系,无论该工地劳务转包环节如何,瑞唐公司应与该人对柴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瑞唐公司均应对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柴某某的经济损失99039元,依法应由瑞唐公司与柴某某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瑞唐公司违法承接工程劳务,对劳务人员疏于监管,发生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中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瑞唐公司,应与瑞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证言证实工地管理人员配备了安全设备,但柴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前述过错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瑞唐公司承担柴某某经济损失99039元的70%,为69327.30元。余额29711.70元由柴某某自行承担。瑞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69327.30元,被告宜昌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柴某某负担684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中路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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