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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田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现住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建军,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第三人:张亚丽,女,汉族,现住桥西区。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田建军、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亚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告田建军、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第三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物(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市政府“新民居建设”整体规划,将原告旧居及占地拆除改造。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安置认购两套住宅楼,分别为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302和402。并与张家口市浦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XX小区认购协议”,其中402房屋建筑面积88.4平方米,购置价为256928元。原告居住302,402空置。第三人张亚丽(系原告母亲)多年从事挖掘机出租生意,因在被告处抵押分期贷款,有余款未还,受被告田建军的蛊惑2017年3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原告空置的402室与被告田建军做交易,非法将原告房屋抵债给被告田建军。原告的房屋是享受政府富民政策以旧换新而得,只有本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此政策优惠。原告得知被侵权后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并依法返还属原告的位于桥西区XXX村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拖欠我公司租赁、违约金等款项共计43万余元,上述款项经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我单位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由原告及其母亲苦口婆心的哀求,将上述房屋抵给我们,作为抵偿部分款项,上述款项根据本案房屋的当时价值,相差甚多,本案房屋抵给我公司后,已经转卖于“许XX”,且经本案房屋的登记管理处,也就是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新民居居住工程,办理了更名手续,现在石XX新民居工程登记处,该房屋登记为许XX”名下,因此,我单位无法将本案涉案标的物返还原告。而且该房屋是用作抵偿原告本人的债务,因此不存在恶意情况,并非原告所称的田建军蛊惑情形,因为本身如果该房屋不抵偿债务,我单位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田建军辩称,我的行为代表的都是公司的行为,不管房子是抵押还是转让,过户到我名下是第三人屡次找到我,用这个房屋抵给我们公司的欠款。房子当时的价值是27万元左右,实际欠款43万余元,所以她的意思是用房子抵欠款,两清,不让我们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原告其他财产。当时我跟公司反应了房子的市场价和欠我公司的款项,和相关领导请示后,公司领导不认可,半年后,原告柴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还是依然拖欠我公司欠款,拒不偿还,于是公司领导委派我联系柴某某及其家人,商议还款事宜,当时柴某某根本就不出面,也联系不到,拒不偿还我公司欠款,最后原告母亲张亚丽出面和我协商此事,意思是用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抵偿我公司欠款。我又了解了下房屋的市场价,此房屋价格比半年前有所上涨,房屋价值大约30万元左右,经我二次汇报公司说明情况,和张亚丽协商的当时情况是,张亚丽本人跟我说明了其家庭困境,我公司考虑到欠款收回的需要,答应了用该套房屋抵公司欠款。在房开办公室办理的更名手续,把柴某某房屋暂时过到我名下,在房开更名时,我让张亚丽出示委托书,她说不用,已经和柴某某沟通好了,房开也说已经和柴某某和张亚丽说好了,房开说可以过户,符合正常程序,给我办理的更名手续,变更至我名下。更名后,张亚丽认为此房屋不止30万元,跟我讨价还价,让我公司再给她一部分款项,当时我向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后,公司表示此房屋卖35万元以下做归还欠款,35万元以上部分退还给柴某某或者第三人张亚丽。从始至终,张亚丽和柴某某说我蛊惑其以房抵欠款,我不认可。第三人意见:我从2011年经营一台钩机,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不开,就跟被告一贷款,贷款时说需要子女签字,我就让我女儿柴某某签了字,在还款过程中还差被告一29万元,我女儿也未经营这台钩机,也不了解情况。还款当中,被告二接手此事,在2017年3月6日,有柴某某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的手续在我家中,拿出来让被告二看看,问用房子抵行不,被告二说行,我就拿着这个手续,在我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了被告二,办了手续。当时说这个房屋不允许被告私自出售,就是口头协议,抵押行,后来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了。我女儿在房屋出售后才知道这些事情。这个房子是我女儿柴某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浦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XX小区认购协议》,认购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并交购房款256928元。2017年3月6日,第三人张亚丽将上述房屋抵债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田建军(被告)与石XX新民居工程办公室重新签订《石XX小区认购协议》,将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户主变更为被告田建军并登记在其名下。2017年10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田建军(被告)又将该房屋以350000元卖给许XX,随后许XX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薛XX,并已交付,现房主名称登记为薛XX。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该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本案中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现登记在薛XX名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由二被告实际占有,故二被告非石XX小区X号楼X单元402房屋事实上管领和占有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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