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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高新华、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区迎宾大道平安罐车检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创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蔡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高梦,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高新华、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0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5时10分许,243省道66公里+330米处,被告高新华驾驶陕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新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新华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高新华。是给安陆耐力气站打工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咸阳运输公司,气站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也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车辆是否年检,故商业险不赔付;2.原告损失,应按2017年国家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6.原告已满55周岁,且未提出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误工损失;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高新华驾驶陕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66公里+330米处,与同向在前柴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二轮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新华驾车观察不力、措施不当,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治疗终结后,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4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00日。事故发生后,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8928.65元医疗费,余下赔偿项目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肇事车辆陕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需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方能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赔偿应参照2018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5.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原件,而商业险拒赔的理由,原告已提供了交警大队加盖公章的行驶证复印件,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6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方年满55周岁,原告在诉讼中虽未提交具体从事的工作的证据,但原告作为适龄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7.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用,但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不作处理;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10000元;9.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本院不能确信其与原告的受伤治疗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7528.0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5248元(138××××0×20%),误工费23154元(35214÷365×240),护理费8682元(35214÷365×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8712.0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全部损失,鉴定费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高新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186912.0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新华赔偿原告柴某某1800元;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高新华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柴某某预交,由被告高新华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柴某某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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