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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康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
康某
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麻。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辉。
地址:饶某县平安西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康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成到庭、原告康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成到庭,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增辉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T38096、冀TG336半挂车与原告柴某驾驶的京Y935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柴某、乘车人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轿车价值贬值损失,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二原告理赔款的同时,将上述垫付费用返还给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3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700元、服务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鉴定费38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832.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2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54.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饶某支公司在给付二原告上述理赔款的同时,二原告返还二被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5300元、医疗费3900元,两项共计9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增辉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T38096、冀TG336半挂车与原告柴某驾驶的京Y935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损坏,原告柴某、乘车人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轿车价值贬值损失,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二原告理赔款的同时,将上述垫付费用返还给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36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700元、服务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47000元、鉴定费38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832.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2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54.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饶某支公司在给付二原告上述理赔款的同时,二原告返还二被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5300元、医疗费3900元,两项共计9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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