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吴国林
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豪,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城镇居民。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吴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伟、兰苗苗(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吴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二、被告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是否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吴国林转账的凭证3张,转账金额分别为4850000元、1940000元、2910000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少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原告称这是因为在其向吴国林出借借款时均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扣除了当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柴某某向吴国林实际出借的金额即本金应为9700000元(4850000元+1940000元+2910000元);对吴国林于2014年5月17日向柴某某出具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柴某某称该项借款系陈煜文从其处借款后又出借给吴国林,后经协商,陈煜文将该债权转让给柴某某,因该笔欠款系债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柴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柴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贷利息,但根据柴某某、陈煜文在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柴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是否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吴国林先后向柴某某借款并向出具借条。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转账凭证,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吴国林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亦予认可。2015年7月2日,经结算,吴国林向柴某某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为25000000元,吴国林代表远大郧阳可建公司与柴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在《房屋抵押合同书》中约定“……鉴于甲方(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向乙方(柴某某)借款25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逾期未还,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再延期六个月……”,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在《房屋抵押合同书》中认可上述25000000元系公司借款,即认可吴国林向柴某某的借款用于了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虽然吴国林未担任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国林自2013年至今一直为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最大股东,其也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主要是其在投资、负责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柴某某请求由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吴国林共同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97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吴国林、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2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二、被告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是否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吴国林转账的凭证3张,转账金额分别为4850000元、1940000元、2910000元,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分别少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原告称这是因为在其向吴国林出借借款时均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扣除了当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柴某某向吴国林实际出借的金额即本金应为9700000元(4850000元+1940000元+2910000元);对吴国林于2014年5月17日向柴某某出具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柴某某称该项借款系陈煜文从其处借款后又出借给吴国林,后经协商,陈煜文将该债权转让给柴某某,因该笔欠款系债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柴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柴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贷利息,但根据柴某某、陈煜文在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柴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是否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吴国林先后向柴某某借款并向出具借条。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转账凭证,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吴国林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亦予认可。2015年7月2日,经结算,吴国林向柴某某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共计为25000000元,吴国林代表远大郧阳可建公司与柴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在《房屋抵押合同书》中约定“……鉴于甲方(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向乙方(柴某某)借款25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逾期未还,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再延期六个月……”,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在《房屋抵押合同书》中认可上述25000000元系公司借款,即认可吴国林向柴某某的借款用于了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虽然吴国林未担任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国林自2013年至今一直为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的最大股东,其也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主要是其在投资、负责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柴某某请求由吴国林与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吴国林共同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97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吴国林、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26100元。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卫伟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