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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
柴永良
齐国昌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
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
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学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柴永良(柴某之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克东县农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齐国昌,系克东县新农村信息服务站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张北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系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宋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贾敬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及2017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永良、齐国昌,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艳,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柴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2+1”制学生,2013年入该校焊接专业学习,2015年5月26日被派到国有企业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实习,带薪顶岗实习每月1500.00元,学校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实习责任保险。
原定在企业实习1年,期满后可留在该企业工作,柴某最初被安排其检测部门实习,由于不能胜任等原因,10多天后被调到压铸车间实习,压铸车间主要是生产发动机机体外壳,属于高危作业,实行一个师傅带一个徒弟顶岗作业。
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柴某在操作机械过程中,左手及手腕被挤压进机械中,师傅在场马上进行施救。
当时左手掌被压碎、血流不止,急送到附近哈医大二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腕毁损伤,左手缺知”,经医院抢救治疗,受伤左手腕关节以上15公分处实行截肢手术,经伤残鉴定等级为五级,医疗费用已由实习单位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柴某安装了假肢后,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闫淑兰的生活费、伤残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97952.00元,其中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该在65万元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辩称:柴某是我学校的学生,在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实习期间发生了事故,但我学校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
我校一直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此次实习动员时,就进行了安全教育,召开实习学生的家长会,与家长签订协议书,约定必须办理人身意外保险,若学生在实习期间脱离指导或者违反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引起人身伤亡事故,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
实习单位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是正规的国有企业,实习的内容符合教学计划,我校在实习单位的选择上也没有过错。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学校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我校已经为包括柴某在内的学生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柴某的各项合理损失。
柴某为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领取了每月1500.00的报酬,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作为柴某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有义务为柴某提供安全的环境,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在事故发生了,该公司就有义务承担责任。
此外,柴某本人不注意生产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柴某的诉求金额有不合理之处,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学校已经垫付鉴定费800.00元。
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的学生柴某在我公司实习时确实发生了事故,我公司作为无偿受托的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是由于柴某违规操作造成的,柴某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没有派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已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为柴某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单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柴某的诉求金额过高,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合理损失部分,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余额由柴某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分担。
我公司已经为柴某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处理事故期间柴某家属食宿费用、火车票报销等各项费用共计为26780.50元及鉴定费700.00元,应由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为柴某在我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该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付。
其中,伤残限额为18.9万元,医疗限额为8万元,精神赔偿金限额为5万元。
对法院委托做出的两份鉴定,我公司均无异议,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最多计算二十年。
我公司对于医疗、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承保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
每次事故免赔额度为200元。
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
本院认为,安排柴某等学生到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进行实习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教学内容之一,是该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该学校在学生实习期间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因在工厂车间实习有一定危险性,故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时就有义务对实习工厂车间的安全环境进行考察,对学生实习地点安全设施的状况更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并有义务拒绝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从事危险的工作。
本案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并没有尽到以上的职责,是存在过错的。
同样,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过错也是明显的。
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压铸车间,该车间主要生产发动机机体外壳,属于高危作业的工作岗位,从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知,现场的设备老旧,安排未成年的实习学生在这样的环境下随同师傅顶岗工作,其危险性很明显,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和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均没有尽到其安全保障的义务,未能保证未成年实习学生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各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
虽然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和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均主张柴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本院认为,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工的工作风险较高,事故发生时柴某系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并非专业工人,本就不具备操作专业机械的能力,来到该车间实习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达到成年正式工人的风险防范能力,因此本院认为柴某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柴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柴某的住院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643.11元(此款已全部由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支付);柴某认可的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其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住宿费用、手术补助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等共计8137.39元,本院认为其中的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共计5426.39元应属合理(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手术补助费”及711.00元的“车间陪护人员购买药品、水果、日用品”的费用,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案不予处理,是否应视为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好意赠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误工费部分,柴某主张2015年6月29日至7月30日的误工费1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5天计算,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及安装假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5天2人护理,出院至安装假肢时4个月1人护理,合计护理费为20948.00元;交通费4420.5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柴某主张的鉴定费42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9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8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1500.00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已支付了800.00元鉴定费,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均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柴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鉴定人柴某左前臂截肢术后,五级残”,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24203.00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合理部分共计为290436.00元(24203.00元×20年×60%=2904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柴某提供了票据证实其已经在2015年10月24日安装了肌电假肢,并支付了假肢款3.8万元,本院认为,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属于实际支出,应认为属于合理费用,至于以后继续更换假肢的费用计算问题,依据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所受损伤,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如,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每具贰万肆仟元(含维修费)使用年限4年……”,应按每隔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2.4万元计算,考虑到柴某年龄较小,今后的可预期的生存期限内,此假肢的安装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按人均可预期寿命为70岁计算,合计需要更换13个假肢,共计31.2万元,加上柴某已经实际支出的第一个假肢安装的费用3.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应为35万元;被抚养人闫淑兰生活费部分,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柴某主张的伤残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因为柴某年纪较小,因身体的残疾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643.11元、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5426.39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948.00元、交通费4420.50元、鉴定费4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4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727074.00元,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负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63537.00元,由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另外的50%,即人民币363537.00元。
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赔偿事宜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及柴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商谈获赔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3537.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00.00元后余额为362737.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3537.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4769.50元后余额为338767.50元)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9.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负担553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负担553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柴某预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排柴某等学生到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进行实习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教学内容之一,是该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该学校在学生实习期间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因在工厂车间实习有一定危险性,故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时就有义务对实习工厂车间的安全环境进行考察,对学生实习地点安全设施的状况更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并有义务拒绝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从事危险的工作。
本案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并没有尽到以上的职责,是存在过错的。
同样,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过错也是明显的。
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压铸车间,该车间主要生产发动机机体外壳,属于高危作业的工作岗位,从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知,现场的设备老旧,安排未成年的实习学生在这样的环境下随同师傅顶岗工作,其危险性很明显,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和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均没有尽到其安全保障的义务,未能保证未成年实习学生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各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
虽然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和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均主张柴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本院认为,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工的工作风险较高,事故发生时柴某系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并非专业工人,本就不具备操作专业机械的能力,来到该车间实习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达到成年正式工人的风险防范能力,因此本院认为柴某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柴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柴某的住院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643.11元(此款已全部由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支付);柴某认可的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其亲属处理事故时的住宿费用、手术补助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等共计8137.39元,本院认为其中的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共计5426.39元应属合理(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手术补助费”及711.00元的“车间陪护人员购买药品、水果、日用品”的费用,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案不予处理,是否应视为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的好意赠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误工费部分,柴某主张2015年6月29日至7月30日的误工费15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5天计算,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及安装假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5天2人护理,出院至安装假肢时4个月1人护理,合计护理费为20948.00元;交通费4420.5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柴某主张的鉴定费42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9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8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1500.00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已支付了800.00元鉴定费,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均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柴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鉴定人柴某左前臂截肢术后,五级残”,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年24203.00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合理部分共计为290436.00元(24203.00元×20年×60%=2904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柴某提供了票据证实其已经在2015年10月24日安装了肌电假肢,并支付了假肢款3.8万元,本院认为,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属于实际支出,应认为属于合理费用,至于以后继续更换假肢的费用计算问题,依据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所受损伤,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如,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每具贰万肆仟元(含维修费)使用年限4年……”,应按每隔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2.4万元计算,考虑到柴某年龄较小,今后的可预期的生存期限内,此假肢的安装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按人均可预期寿命为70岁计算,合计需要更换13个假肢,共计31.2万元,加上柴某已经实际支出的第一个假肢安装的费用3.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应为35万元;被抚养人闫淑兰生活费部分,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柴某主张的伤残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因为柴某年纪较小,因身体的残疾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643.11元、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5426.39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948.00元、交通费4420.50元、鉴定费42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4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727074.00元,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负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63537.00元,由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另外的50%,即人民币363537.00元。
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赔偿事宜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及柴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商谈获赔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3537.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00.00元后余额为362737.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柴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3537.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4769.50元后余额为338767.50元)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爱某压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9.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负担553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爱某压铸有限公司负担553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柴某预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柴某)。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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